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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927b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 來信所述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mp3等音檔);又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述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mp3等音檔);又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外國人著作如係屬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在我國亦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

二、 所詢「將音樂類上傳到YouTube」以及「使用在商業遊戲上面」,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 至於購買之音效與音樂,使用在「將音樂類上傳到YouTube」、「使用在商業遊戲上面」,是否在所附連結內容之授權範圍內一事,涉及該授權條款契約解釋問題,如有疑義,建議您逕洽該業者釐清或請其加以認定,以避免爭議;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應探究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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