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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920b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一、一般民眾閱讀或觀看之文字或影音視聽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則分別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視聽著作」,所詢欲將他人創作之文字、影音之少部分內容以拍照、擷取等方式發布於…

令函要旨

一、一般民眾閱讀或觀看之文字或影音視聽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則分別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視聽著作」,所詢欲將他人創作之文字、影音之少部分內容以拍照、擷取等方式發布於非營利之FB、IG等網路平台,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負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所詢利用行為,雖非將全部之文字、影音轉載上傳,而僅為部分少量內容擷取分享(如:佳句段落摘要、畫面截圖、10秒左右支影片擷取),然其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是否侵權,仍須視其是否符合第44條至第64條各條規定之要件而定,且應如所詢第65條規定,另就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審酌第65條第2項之四個判斷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來決定,無法一概而論,並非摘要、截圖或擷取一定比例以下之著作內容,即一定符合合理使用,仍須個案認定之。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究係合理使用或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行政機關尚無法就個案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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