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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914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貴機關已取得美術著作重製、散布之授權利用,在未取得「再轉授權第三人」之授權情況下,得否委託印刷廠印製於政府出版品一節,將著作印製於刊物並印刷、發行,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散布等利用行為,因貴機關已取得上述權利的授權,自得將該美術著作印…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貴機關已取得美術著作重製、散布之授權利用,在未取得「再轉授權第三人」之授權情況下,得否委託印刷廠印製於政府出版品一節,將著作印製於刊物並印刷、發行,涉及著作之重製與散布等利用行為,因貴機關已取得上述權利的授權,自得將該美術著作印製於出版品並發行,至於印刷廠受貴機關委託印製,可視為貴機關之手足延伸或執行單位,非屬再轉授權第三人之行為,不會有超出授權範圍的問題,除非印刷廠印製行為已超出機關被授權利用範圍,或印刷廠有另外自行印製之行為。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7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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