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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906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一、 所詢格言諺語與插圖、保險相關常識及資訊等題材,如具「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短句、標語)外,則屬本法保護…

令函要旨

一、 所詢格言諺語與插圖、保險相關常識及資訊等題材,如具「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短句、標語)外,則屬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貴公司欲將前述著作放置於工商日誌、年曆記事本內,將涉及「重製」之行為;而後續分送給各機關,涉及「散布」之行為,前述著作利用行為,除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加死亡後50年)或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侵害著作權。

二、 另來信標題所提「引用」之部分,雖本法第52條有「引用」之合理使用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本條所稱「引用」,必須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僅係為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在合理範圍內(本法第65條第2項參照,須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始得引用他人著作,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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