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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830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一、曲譜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音樂著作,所詢將傳統歌曲、早期及近期的流行通俗歌曲重新編曲成合奏譜(原本歌曲旋律重新分配給各樂器)並欲將改編之合奏譜進行販售是否須取得授權一事,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曲譜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音樂著作,所詢將傳統歌曲、早期及近期的流行通俗歌曲重新編曲成合奏譜(原本歌曲旋律重新分配給各樂器)並欲將改編之合奏譜進行販售是否須取得授權一事,說明如下:

(一) 依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又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屬於公共財,故若利用的歌曲屬於此種類型,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 若將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之原曲進行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著作的內容,未有新的創意投入,則不涉及改作行為,屬「重製」的利用行為;若經過編曲,而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會涉及「改作」的行為,後續若您欲將重製或改作之合奏譜出版發行或於網路販售,則另涉及「散布」、「重製(於伺服器)」、「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前述之行為均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會有侵權問題。相關授權管道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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