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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826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二、如所詢係在4樓會議室播放音樂,並於2、3樓投影擴音播出,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錄音版本)之「公開演出」行為。至於公開演出之授權利用方式,則因目前國內有三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以及兩家錄音著作集管團體,貴單位可視播放之音樂著作以及錄音版本屬於何一團體管理,向該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又關於使用報酬之計算,建議向集管團體洽詢了解。集管團體聯絡資訊,請參考本局網頁「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三、至街頭藝人更改原著作內容,可能涉及將原著作予以「重製」或「改作」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才能合法利用。相關授權資訊,請參考本局網頁「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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