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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818c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法人著作及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著作即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按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法人著作及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後,著作即屬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惟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亦即受到永久保護,詳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8條及第30條至34條規定。

二、所詢問題2:在數位科技發達的現代,智慧型手機及相關行動裝置日益普及,幾乎人人都有機會利用各種數位科技進行創作,並能夠隨時隨地利用網際網路,是以網路所涉及之著作權相關問題與日俱增。

三、所詢問題3及問題4:從漫畫改編成電視劇或翻拍,會涉及他人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如其間加入自身創意,修改他人著作而達另為創作程度,則涉及「改作」之利用行為。上述重製及改作的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將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所詢問題5及問題7:著作權為私權,依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讓與或授權之範圍則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有約定不明部分,則推定為「未讓與」或「未授權」。故著作財產權人除了讓與之方式外,亦可透過授權他人來獲得相關之報酬(例如音樂著作授權歌手在演唱會中進行歌唱),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範圍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經雙方合意即可。

五、所詢問題6:於自製之短片插入電視劇的片段,會涉及他人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後續如又將影片上傳至網站提供公眾觀看,會涉及他人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又前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將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是否構成侵權,仍須由權利人透過民、刑事訴訟主張,由法院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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