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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713b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來信所述,若該飾品係由您出資委請…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來信所述,若該飾品係由您出資委請商家完成的著作,在未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情形下,該受聘人(商家)為著作人,且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所詢飾品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依前述說明,受委託商家如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自行製作類似飾品(重製、改作)供他人訂購,並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著作權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 (同法第10條),且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如您僅提供想法或意見,未實際參與創作行為,由於單純的概念或想法並不受著作權保護(同法第10條之1參照),尚非實際創作之人,併予說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有無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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