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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708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一、影片如具有「原創性」(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將影片放映給公眾觀賞,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

令函要旨

一、影片如具有「原創性」(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將影片放映給公眾觀賞,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利用,合先敘明。

二、來函所詢政府機關為辦理教育訓練或員工協助方案課程,播放完整家用版影片予參訓同仁觀賞,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及第55條一節,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由於本項規定之利用方式僅限於重製以及本法第63條規定之翻譯,並不包含公開上映,故貴機關為教育訓練而播放完整影片予員工欣賞,無法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二)又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只要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例行性之特定活動,依規定得於上述課程中公開上映影片予參訓同仁觀賞。惟為彰顯政府機關支持文創產業、尊重創作者著作權之形象,建議政府機關仍以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或租用、購買公播版影片為優先。有關公播版說明及相關業者資訊,詳請參閱本局網站製作之「公播版影片著作權」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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