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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701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來信所述為影片創作需要,欲錄製原住民現場「表演的聲音」作為影片剪輯元素一節,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故除非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應取得表演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述為影片創作需要,欲錄製原住民現場「表演的聲音」作為影片剪輯元素一節,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故除非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應取得表演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 另該現場表演若同時還有音樂著作(歌詞、歌曲)或錄音著作(如錄製好的唱片)的演出,在您錄製該表演時也會涉及「重製」該音樂、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如後續再將剪輯完成的影片上傳網路或製成DVD發放,則另涉及「公開傳輸」、「散布」等利用行為),除非該等音樂、錄音著作已逾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著作權法第30條至35條參照),或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亦應徵得該音樂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併予提醒。

三、 至於利用原住民表演,是否另會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相關規定,建議您可洽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聯絡電話:(02)8995-3955)進一步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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