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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628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二、 所詢庫柏力克熊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要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仿製庫柏力克熊並加以販賣,可能涉及他人美術著作之「重製」或「改作」,以及「散布」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仍有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而須負民、刑事責任,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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