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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616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一、 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則上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有關「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著作已超過著…

令函要旨

一、 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則上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有關「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係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如著作已超過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即成為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之,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 依上述說明,貴團得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情況下,在我國自行改編與演出這些已過著作權保護期間之音樂著作。惟網路犯罪行為於網路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故您如另將演出上傳網路,則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的國家,恐有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疑慮,併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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