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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610b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另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另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詢商標圖樣,因非屬第9條規定之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範圍,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無論公開與否,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另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於權利存續期間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主張權利,惟存續期間一旦屆滿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第30條、43條參照);至於著作權之保護與圖樣商標權是否廢止,係屬二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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