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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530b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一、您詢問的問題涉及音樂產業的著作權管理實務,不同公司會有不同做法,尚難一概而論,據本局了解,有些大型跨國唱片公司本身設有版權部門或附屬的版權公司,可以同時管理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因此線上音樂平台可以直接向唱片公司一次取得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

令函要旨

一、您詢問的問題涉及音樂產業的著作權管理實務,不同公司會有不同做法,尚難一概而論,據本局了解,有些大型跨國唱片公司本身設有版權部門或附屬的版權公司,可以同時管理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因此線上音樂平台可以直接向唱片公司一次取得錄音著作和音樂著作的授權,但如果不是前述情形,線上音樂平台在我國提供服務,仍須分別向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請參考本局111年5月10日回覆您之說明。

二、另您來函所提,過去曾和SONY簽署全球版權代理合約,SONY再授權給線上音樂平台,後來您終止授權後,您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詞並未從線上音樂平台下架是否涉及侵權而有刑事責任一節,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侵權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如您為著作財產權人,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主張之。

三、最後,由於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又網路侵權原則上以伺服器之架設地為認定依據,但個案上亦得以侵權行為地認定之(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應由受理告訴之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及行為態樣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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