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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520b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及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及第5項規定「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故集管團體所「預告」之費率,通常只是在作為徵詢外界意見之參考而已,並非公告,且正式公告之費率須滿三十日報專責機關備查,方得實施,故就預告之費率,尚不得依該項費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至於費率實施前之期間內,如有利用該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仍應取得授權。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就該段期間之使用報酬,雙方可依個案實際利用情形予以協商。

二、所詢問題二,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因此,利用人可依前述規定以書面向集管團體請求訂定費率,可適用免除刑事責任。

三、所詢問題三,如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不成,得依著作權法第82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備具相關申請文件後,向本局申請調解,相關資訊請參考本局網站「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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