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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518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因此,公務員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若無特別約定,以完成著作之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則歸該公務員任職之公務機關享有;此時,公務機關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推動的「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授權他人利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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