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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509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一、 來信所詢申請反傾銷稅調查者(或反對申請方)運用所購買國際產銷資料庫於申請反傾銷案所用,以及後續之公開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一事,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 來信所詢申請反傾銷稅調查者(或反對申請方)運用所購買國際產銷資料庫於申請反傾銷案所用,以及後續之公開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一事,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來信所述利用「國際產銷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之內容者,如屬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生著作權之問題。惟資料庫之內容如為分析調查、報告等,如其內容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仍可能為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等,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相關之利用行為,合先說明。

(二)來信所述之資料庫通常會有著作權授權條款,如其授權範圍可包含用於反傾銷案相關程序,則此部分可依授權條款逕行利用,無須考慮有無合理使用之情形;如資料庫未有授權條款或授權範圍是否包含來信所述之利用行為並不明確,建議可洽該資料庫業者釐清。

(三)至於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可依前述說明判斷。又申請人之利用行為不在資料庫授權範圍或授權範圍無法釐清時,是否仍得主張合理使用之部分,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須以自己的創作為主,他人之著作為輔,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並依同法第64條註明出處,如符合前述要件,始有主張第52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或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反之,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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