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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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 所詢問題1,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按本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1,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按本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之文書,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者(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所詢業務通訊、臺鐵季刊似不符合上述公文程式條例,不屬公文之範疇。故該業務通訊、臺鐵季刊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仍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 所詢問題2,說明如下:
(一) 按業務通訊如係貴局員工依貴局指示、企劃,利用貴局之經費、資源下所完成者,應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由貴局員工依職掌完成之職務著作,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由貴局隸屬之公法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享有著作財產權(本法第11條參照),而貴局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者」或「代表者」。如其他機關與貴局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公法人,均屬為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他機關僅需洽請貴局同意即可,貴局可本於管理者之職權決定是否同意,惟此並非本法所規定之著作權授權。如其他機關與貴局非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公法人(例如地方政府),他機關仍須取得貴局之授權;惟如文章係貴局同仁非屬職務之著作,則著作權仍為該員工享有,併予敘明。
(二) 臺鐵季刊如係向內部員工(非職務著作)或外部人士邀稿,且未另行約定歸屬,則依本法第41條規定,該等文章僅推定授權貴局刊登一次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係由內部員工或外部人士(原作者)所享有,他機關如需利用,除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向著作財產權人(非貴局)取得授權。
三、 所詢問題3,著作權授權係私契約行為,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之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故貴局與其他機關倘有達成授權合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所為之授權,其契約均已成立,惟如當事人間有爭議,尚涉及舉證問題,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建議仍以書面約定為宜。又此一有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