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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502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以及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合先說明。

二、所詢驗光師協助驗配眼鏡所作的驗光單,如僅單純載明受驗人之眼睛度數、瞳距等數據,則依上述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至於驗光師得否拒絕提供驗光單予受驗人,則與著作權法無涉,涉及契約雙方約定問題,如屬消費問題,建議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經濟部商業司詢問,尚請諒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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