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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429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公式、數表、表格等…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創意高度)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例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公式、數表、表格等),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不一,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

二、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來信所詢使用幾何圖形簡單排列裝飾於蛋糕上,是否具有創作性而屬受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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