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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421b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來信所述與友人合照的照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由創作著作之人…

令函要旨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來信所述與友人合照的照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由創作著作之人(原則上係拍攝者)享有著作權。

二、至於將與友人之合照傳給友人或家人觀看一節,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90511。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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