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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328b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 古典或流行音樂之「曲譜」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本法第30條),故所使用之曲目若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

令函要旨

一、 古典或流行音樂之「曲譜」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參考本法第30條),故所使用之曲目若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著作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而於公共場所進行演奏,會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 有關在商店等公共場所利用尚在保護期間的著作,說明如下:

(一)若該商店於小朋友練習演奏時,未對外開放,即該時段專供小朋友練習,此時因不在公眾中進行,不涉及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而不會構成侵權。

(二)若商店係對外開放,小朋友於練習時,有其他客人在場,除非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及「非屬經常性之特定活動」等要件(參考本法第55條),例如為特定節慶、主題所舉辦的活動,方有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而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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