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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309

會議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一、來信所詢之「翻譯」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改作」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才能合法予以改作;又依本法第…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之「翻譯」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改作」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才能合法予以改作;又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利用原著作予以改作之創作,如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得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若您將中文書籍(原著作)翻譯為英文書籍,所翻譯之英文書籍(衍生著作),若符合上述說明,自得享有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未獲同意或授權之翻譯他人著作,仍會構成侵害改作權。

二、所詢「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係業界出版品慣用用語,惟「版權」一詞並非法律之用語,亦與有無著作權登記無涉(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請參考前封回信);故書籍有無記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皆不影響著作權之權利主張,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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