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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224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來信所述之老照片,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不因作者未標示其姓名而受影響),並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10條規定),對該攝影著作進行…

令函要旨

一、 所詢問題一,來信所述之老照片,只要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不因作者未標示其姓名而受影響),並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3、10條規定),對該攝影著作進行掃描、翻拍並製成明信片予以販售,涉及重製、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利用,尚不得以「查無作者」為由,逕行予以利用。

二、所詢問題二,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超過該期間之著作即成為公共財,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另單純將他人之攝影著作(如還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予以重新印製、翻拍,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而非新的「創作」,翻拍結果僅係既有攝影著作的「重製物」,非獨立之新「著作」,故不受著作權保護。

三、所詢問題三,購買上世紀政府公報,進行翻拍、印製成明信片流通是否觸法一節,如果所欲利用之公報內容如屬於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例如政府公文-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惟若所欲利用之內容非屬上述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且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掃描、翻拍印製成明信片等涉及重製、散布之著作利用行為,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適法。

四、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是否構成侵權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當事人之舉證及調查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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