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222
要旨
譯者翻譯完成之作品,只要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原著作之「衍生著作」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參照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譯者對其翻譯作品亦享有包含姓名表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亦即衍生著作之譯者是否及以…
令函要旨
譯者翻譯完成之作品,只要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原著作之「衍生著作」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參照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譯者對其翻譯作品亦享有包含姓名表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亦即衍生著作之譯者是否及以何名稱表示屬衍生著作作者之權利,先予說明。
所詢貴公司請譯者翻譯英文書籍並取得(「買斷」)翻譯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嗣後因原文書改版,另請其他譯者就改版後之更新內容進行翻譯,亦有使用前一版譯者所翻譯之部分內容,出版時如一併標示前一版譯者之姓名是否有違著作權法一節,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因此,貴公司除有同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作者姓名之情形或已與著作權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情形外,原則上應一併標示著作人(譯者)之姓名或名稱。惟為尊重著作人,建議貴公司出版前先洽前一版譯者確認其表示姓名之意願,以避免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