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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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來函所述,有關出資聘請他…
令函要旨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依來函所述,有關出資聘請他人拍攝之影片,已約定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且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則由受聘人拍攝剪輯完成之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出資人享有,故所詢問題二受聘人後續如將欲影片上傳官網、FB,或播放給其他客戶觀看,因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出資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至於拍攝過程中產出之毛片其著作權、及該影片附著之物(例如影片膠捲)之所有權的歸屬問題,仍得透過契約約定,有關契約範本可參考本局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使用說明。另需特別說明的是,由於著作之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物權並不相等,因此有關影片附著之物的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對其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