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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218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商品照片(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兩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利用人如欲利用該…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商品照片(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兩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利用人如欲利用該等商品照片(如將照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以供自身販賣商品之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否則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虞。

二、至於所詢照片是否有著作權,需依上述要件判斷,惟如當事人間就商品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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