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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119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兩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兩要件,方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均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詢收錄英文檢定單字書中之英文單字,製作成電子書及有聲電子書之行為,由於英文單字屬於通用名詞,依前開說明,不受著作權保護,因此不會涉及著作利用問題。惟若您製作之電子書及有聲電子書,除單字外,尚收錄該單字書之例句、段落等,由於該等例句、段落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則利用該內容時便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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