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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107b

會議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所詢您描繪各廠牌的相機、底片等商品的外觀成為設計圖(部分圖案中包含各廠牌logo),店家擬印製於紙袋上贈送給購物之消費者,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疑義,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所詢您描繪各廠牌的相機、底片等商品的外觀成為設計圖(部分圖案中包含各廠牌logo),店家擬印製於紙袋上贈送給購物之消費者,所涉及之智慧財產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 就著作權法部分:

(一) 相機、底片等「商品」本身,係「工業產品」(以模具或機械量產之商品),並不受著作權保護,所詢您描繪前述商品的外觀成為設計圖,店家擬印製於紙袋上贈送給消費者之行為,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此外,依據您來信所附之設計圖,當中所繪製的商品logo皆為英文字母拼成之各廠牌名稱,因姓名或名稱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亦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

(二) 至於商品logo之圖案,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則不得作上述利用,併予敘明。

二、 就商標法部分:

(一) 本件來信雖表示店家僅預計將其設計紙袋作為贈品,沒有拿來販售,然而,贈品本身如是行為人作為行銷目的的商業手段,仍屬於商標之使用,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可能。所謂「商標之使用」需具有行銷目的,是指基於商業交易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並非單純以有償無償截然劃分,個案具體行為仍應回歸是否具商業性質判斷(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來文所述內容,僅限於消費者於購買商品後始能取得,具有促進銷售功能,與銷售發生密切關係,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可能會被認定為具備行銷目的。換言之,標示有他人商標的紙袋贈品,為避免導致相關消費者對於贈品的產製來源有混淆誤認或二者間存有贊助、同意等關係的可能,宜取得商標權人同意。

(二) 至於實際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第95條以下等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責任,尚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並由法院參酌當事人主觀意思以及客觀證據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等情形,於個案判決中確認,並非本局所得解釋之範疇。

三、 就專利法部分:您若僅係參考現有產品而改繪為如來信附圖所示之手繪圖案,並無涉及實施他人專利權之情事,故不會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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