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10103b
要旨
一、文字表達及書法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本局過去亦曾解釋如電影片名之單句、短語不受保護,電子郵件 10712…
令函要旨
一、文字表達及書法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本局過去亦曾解釋如電影片名之單句、短語不受保護,電子郵件 1071224及1091209b解釋參照),則分別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他人如欲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所詢將四字成語以諧音方式創作成四字吉祥句,以書法方式發表,文字及書法部分是否分別受著作權法保護?尚須視個案情形依前述說明判斷,無法一概而論。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