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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221b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來信所述之設計作品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如來信所述之設計作品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何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如是否在雇用人的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費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或地點無必然關係,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述乙方受雇於甲公司,且與甲公司約定,受雇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作成果均由甲方享有著作權,則乙方受雇於甲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的設計作品,均由甲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乙方如將職務上完成之作品公開並稱自己為作者,恐會侵害甲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如將上述設計作品複製於求職面試的作品集、上傳網路,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公開傳輸」等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規定外,應取得甲公司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另乙方上述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綜合衡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條、第15至1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設計作品是否成立著作?是否為職務上完成?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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