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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220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有約定者,依契約之約定予以認定;未約定時,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出資人仍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本條所稱之「利用」,如雙方於出資聘用契約中有約定利用之方式、內容及範圍,則出資人得依其約定利用;如未約定,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亦即依其契約締結之目的範圍內利用,須視實際個案約定情形而定(請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所詢買家出資請您設計圖案,則您完成之美術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先視您與甲方之約定而予以認定,如未約定,則以您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買家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著作。而買家後續大量複製、轉賣之行為,因涉及重製與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如有逾出資目的,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是否構成侵權,涉及私契約之認定,建議您先與買家釐清該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出資之目的範圍等情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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