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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215c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簡短的標語、名詞或語句不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來信所述的「歌詞」或是「他人創作的語句」如不是前述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或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分別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及「語文著作」。如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權利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止)之著作,製成手寫貼紙販售,可能涉及「重製」及「散布」的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 另來信所詢應如何得知欲利用之音樂著作或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一節,有關音樂著作的歌詞部分,可參考本局網站「音樂錄音著作查詢系統」查詢作詞人,或可聯繫「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洽詢有關重製等授權事宜;語文著作部分,您可就欲利用該語句的可能出處之相關管道查詢,像是出版公會(如:台北市出版商同業公會)、出版社、雜誌社、新聞報社等等。而若您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但仍不知其所在,以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詳請參閱本局網頁「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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