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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215b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一、 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何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

令函要旨

一、 有關受雇人(員工)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有契約約定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公司)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何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需以工作性質作實際判斷(如是否在雇用人的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的資源或經費所完成等),與工作時間或地點無必然關係,先予說明。

二、 若您與公司未就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著作權歸屬有任何約定,則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該公司所有,如您日後欲將這些著作放置於您的作品集利用(例如對外發行、上網等),即可能涉及「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雇用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需負擔民、刑事之責任。

三、 上揭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11、22至29條之1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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