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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206b

會議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文章及照片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縱使利用行為未涉及營利亦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所詢欲於公司內部使用、未來可能上傳網路公開之影片中,擷取國外藝術家被報導之文章及照片利用,如有符合上述引用之規定,則屬合理使用,尚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如未符合上述規定,建議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授權條件(如何利用、以營利或非營利目的利用、使用報酬數額為何等等),係由雙方自由磋商決定,並非向權利人主張非營利,即一定得以較低之使用報酬利用著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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