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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29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一、廣告文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例如標語、名詞等),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有關原創性及創作性的定義,可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

令函要旨

一、廣告文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且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例如標語、名詞等),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有關原創性及創作性的定義,可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2780號函解釋)。而如文案屬於受保護之語文著作,任何人欲於網路上利用(涉及「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特定商品之廣告文案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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