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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25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一、有關您對於本局前次說明回覆一之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對於本局前次說明回覆一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 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此,來信所述之原始影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受本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則上由實際創作之影片拍攝者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故與原影片主角或被換臉主角均無涉。

(二)又有關「改作」和「重製」之區別,首先向您說明的是,如果完全重現他人之著作內容,即屬本法所稱之「重製」他人著作的利用行為,而若在表現原著作內容外,還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而具有原創性、創作性,則會構成「改作」,該另行創作之成果並會成為獨立的「衍生著作」而受本法保護。又不論是重製或改作,除符合本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都應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

(三)依前述說明,製作換臉影片,因僅係利用Deepfake深偽技術替換影片主角的面貌特徵,實際上仍係重現他人著作內容,未有新的創意投入,故屬於「重製」行為,並未形成新的衍生著作,該製作換臉影片之人自然無法享有著作權,且如該「重製」之利用行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會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要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有關您對於本局前次說明回覆二之問題,說明如下:

(一)被移植臉部之被害人,由於並非創作影片之人,故仍無法因此享有影片之著作權。至於被害人是否具有肖像權,因肖像權係民法權利,建議您可向法務部詢問,電話:(02)2191-0189。

(二)又有關面貌特徵如能判斷辨識,是否涉及個資法,以及如何論罪一節,因屬個資法範疇,建議您洽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詢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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