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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22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述之繪本封面、內容等,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所詢某親子館於館內重製他人的繪本封面、內容等情,若係指例如…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述之繪本封面、內容等,如具有「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所詢某親子館於館內重製他人的繪本封面、內容等情,若係指例如在牆面繪製繪本封面、依繪本封面圖樣製作館內裝飾或摘錄繪本內圖案、文句等,可能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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