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17
要旨
有關您來信所詢請翻譯社翻譯英文學術書籍的其中兩章為中文,後於個人發表的期刊論文中引用翻譯後中文資料,並註明原英文著作出處等節,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所詢請翻譯社翻譯英文學術書籍的其中兩章為中文,後於個人發表的期刊論文中引用翻譯後中文資料,並註明原英文著作出處等節,答復如下:
一、翻譯為著作權法之「改作」:依據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翻譯係屬「改作」之行為,由於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徵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二、翻譯後之中文資料為「衍生著作」:請翻譯社翻譯完成之著作,係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屬於衍生著作,依本法第6條之規定,獨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至該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可由雙方契約約定,如未約定則以該受聘之翻譯社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出資人得在出資範圍內利用該衍生著作(請參考本法第12條規定)。
三、於論文中引用翻譯後之中文資料,得否主張合理使用,須依個案判斷:
(一)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規定,需先有自己之創作,再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的著作作為參證或註釋之用,並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且在合理範圍內,方有適用空間。至於「合理範圍」,則需依同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予以判斷。
(二)如符合前述要件,而得利用他人著作進行引用時,自得依據本法第63條之規定翻譯該著作,且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予以註明出處;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若未分別取得原著作及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逕行利用時,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惟若您即為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時,則僅需取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所引用內容是否屬於合理範圍?是否符合第52條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侵害?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