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10b
要旨
一、一般員工於在職期間內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來函所述您在職期間完成的著作,如未與公司約定相關著作權…
令函要旨
一、一般員工於在職期間內所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而雇用人則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來函所述您在職期間完成的著作,如未與公司約定相關著作權利之歸屬,則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設計作品)其著作財產權屬於公司所有,您則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等),合先敘明。
二、故如前述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公司,而您未取得授權或同意即將作品上傳自己架設的網站供公眾觀賞,縱使刪除作品來源標示(LOGO及公司名稱)或標示實際創作之人,仍可能涉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而要負擔民刑事責任,建議您先與前公司釐清或取得同意,避免爭議。(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61121)。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