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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10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一、網路課程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著作,著作人依本法第22條至29條享有「重製」、「公開傳輸」等專屬權利,任何人欲加以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

令函要旨

一、網路課程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著作,著作人依本法第22條至29條享有「重製」、「公開傳輸」等專屬權利,任何人欲加以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合先說明。

二、依來信說明,您購買網路課程,該課程網站限制帳號僅供您本人使用,且禁止轉售課程;而您未重製課程,僅出租帳號密碼等觀看權限供第三人使用,此部分並不涉及上述著作利用行為,尚與著作權問題無涉。惟您將帳號出租予他人,涉及您與課程業者之授權契約關係,此屬民事法律關係及授權契約內容有無違反的問題(本局行政解釋電子郵件1060714b說明二參照),故所詢有關網路課程業者主張民事損失金額之合理性問題,建議您諮詢律師或其他民事專業人員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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