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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04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驅動程式,若有符合前開「原創性」…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驅動程式,若有符合前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者,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將電腦程式安裝於電腦加以使用,係屬重製之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據了解,電腦等硬體設備廠商本身通常就是其驅動程式的著作財產權人,而消費者購買硬體設備後,透過設備廠商所提供的光碟或網址安裝驅動程式,安裝過程中會出現是否同意「授權條款」之視窗,消費者一旦點選「同意」並成功下載安裝,即與該驅動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是設備廠商)成立授權契約,故若您所詢符合前述情形,依一般通常經驗,似無需再另外洽設備廠商取得授權證明才能安裝,如仍有疑義,請逕洽著作財產權人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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