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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101b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信所述寶寶活動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由創作著作之人(原則上係拍攝者…

令函要旨

一、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來信所述寶寶活動照片,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由創作著作之人(原則上係拍攝者)享有著作權。因此,活動照片如係由您所拍攝,則您於招生時使用照片,屬著作財產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範圍,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惟如照片非由您所拍攝,則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為合法利用。

二、至於所詢被攝影之寶寶所涉及之肖像權,是否只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使用?由於此部分屬民法人格權之範疇,與著作權無涉,尚非本局所能答復,建議您進一步洽詢律師或法務部意見(電話:02-2191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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