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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028

會議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一、音樂作品(詞或曲),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又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旦創作完成後,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並不需要做任何的註冊或登記(著作權法第3條、…

令函要旨

一、音樂作品(詞或曲),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則為受著作權保護之「音樂著作」。又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旦創作完成後,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並不需要做任何的註冊或登記(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參照)。又因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著作人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以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網頁「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補充說明。故所詢有作者發表音樂作品至影音平台,只要該作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受保護,任何人欲加以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該作者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至於所詢「有人不合理使用是否可以處理」,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若著作權人認為他人行為有侵權情事,可檢具相關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https://www.npa.gov.tw之署長信箱)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檢舉信箱:[email protected])提出告訴,以追究侵權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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