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1027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所詢貴公司若於該部電影中,拍攝由演員唸出特定聖經經文作為台詞,因聖經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所詢貴公司若於該部電影中,拍攝由演員唸出特定聖經經文作為台詞,因聖經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而成為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不會涉及著作權侵害。
二、惟若您所利用之聖經譯本係現代新譯之聖經版本(經後人重新翻譯或註釋之內容),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若該著作仍處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於電影畫面中加入該等台詞可能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