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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906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9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因此,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9條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因此,創作的內容需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等2項要件,且非屬上述著作權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始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於原創性及創作性的定義,可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2780號函解釋。

二、來函所詢是否可利用電腦遊戲內之暗號文字系統一節,按暗號文字系統如非屬「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通用符號」,且符合上述著作的成立要件,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將其重製販售之海報中,涉及著作的重製、散布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反之,若屬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之的或不符合上述著作的成立要件,則不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將其重製在販售之海報中,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該遊戲內之暗號系統文字是否成立著作,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

三、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9條、第22條、第28條之1及第44至65條等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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