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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824b

會議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卡通玩具,若有符合前開「原創性」及…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須符合「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始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卡通玩具,若有符合前開「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者,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以錄影之方式拍攝該卡通玩具並上傳YouTube網站,涉及美術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該卡通玩具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又有關合理範圍之內涵,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不致過度影響著作財產人之權利,始得主張合理使用。故如YouTube網站所分享的是其自行拍攝的開箱影片,只是在影片中解說時使用到卡通玩具,且符合前述的要件,才可能有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如果只是單純拍攝卡通玩具分享,則恐無前述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個案中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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