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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820

會議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關於外國人之著作保護,於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訂有明文,又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外國作家作品如屬WTO會員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

二、外國作家作品佳句或曾說過之名言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非屬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如標語、名詞、短句等),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來信所述「引用摘錄多位外國作家作品佳句、或曾說過之名言,將其翻譯後以雙語方式輸出販售」,其中「翻譯後以雙語方式呈現」涉及語文著作之「重製」及「改作」;「販售」涉及語文著作之「散布」,上開「重製」、「改作」及「散布」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取得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不因販售之商品是否出版而有所不同。

三、至於「明示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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