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813
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一、有關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由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 (本法第10條參照),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僱傭關係)、第12條(聘任關係)之情形,始可約定以非實際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又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本法第21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如何約定著作權利之歸屬,需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1. 如廠商為自然人,依本法第12條規定,機關得與廠商約定,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以機關為著作人或約定由機關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均未約定,則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機關仍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2. 如廠商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地位,進而合法利用該著作。
三、來信所詢著作人格權約定之部分,承前述說明,如本案廠商係法人,貴機關無法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2條透過該採購契約之約定而成為著作人,即便廠商與各實際創作之人透過約定而成為著作人,後續廠商再將著作人格權約定予貴機關,恐會涉及著作人格權之讓與,而違反本法第21條規定。
四、至於著作財產權之部分,因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目前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於實務上皆會與會員(創作人)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其過去、現在與未來擁有之全部音樂著作中前述之著作財產權都必須專屬授權委託予該集管團體管理。惟廠商如與各創作人間依本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由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係原始取得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廠商(必須非屬集管團體會員)後續自得將該享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機關使用,而與創作人和集管團體間之約定無涉(惟如廠商與創作者約定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共有,則仍可能受該約定規範)。
五、以上係就著作權法中著作權利歸屬之一般規定予以說明,惟貴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仍請參照文化部所訂之藝文採購契約範本及相關文化藝術採購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