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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00630

會議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按軟體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本法之保護,除有合於本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其利用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來信所述在Google商店下載之播放軟體,雖供人免費下載利用,…

令函要旨

按軟體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屬於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本法之保護,除有合於本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其利用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來信所述在Google商店下載之播放軟體,雖供人免費下載利用,實際上仍係其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軟體仍享有完整的著作權,在使用此等免費軟體時,仍應依著作財產權人所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利用之。因此,來信所詢「使用軟體於公開營利場所播放授權影片以展示商品」之利用行為是否合法一節,應視該軟體之授權範圍而定。建議您先參閱軟體之授權條款,確認授權利用範圍再行利用,否則若逾越授權範圍,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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